规避法律也属违法


1989年6月,王应聘到北京某电子科技公司(以下简称公司)工作,双方签订劳动合同,期限为三年。王的工作部门是公司的软件部门。工作期间,王多次被评为公司优秀员工。1992年1月,王因工作需要被公司派出国留学,双方签订了留学合同。合同第十条规定,受训人员回国后在公司服务三年,服务期从受训人员回国之日起计算。该条第2款还规定,在服务期间,因受训人员的责任,双方未能履行劳动合同的,受训人员应按规定赔偿公司产生的培训费用。1993年4月,王再次被送去学习,双方第二次签订了留学合同。合同还规定,培训生从回国之日起为公司服务三年。在服务期间,如双方因受训人员的责任而无法履行劳动合同, 按照几项培训费用的总额,对培训费进行补偿,每损失一年的服务,补偿培训费的20%。1993年7月1日,王回国进行第二次训练。根据《劳动合同》和《培训合同》的约定,王应在公司服务至1996年6月30日。王的两次训练花费了13万日元。 1994年6月初,王因软件部部长安排的计划外工作要求增加工作时间发生纠纷。6月中旬,王被调到公司的开发部门,但他继续从事原来的项目。 1994年8月中旬,王完成了公司布置的项目(项目原定于8月初完成,但由于王要求增加工作时间,经公司同意,又延长了两周)。并把这个项目的成果交给发展部长。 1994年9月2日,公司总经理通知王停工。当天,他就在王的社会上发了一份失业通知。该通知称,王已于9月2日离职,现为社会无业人员。离职后待遇每月150元(三个月);失业期间不能在公司上班,可以在外面找工作。三个月后,公司将停止任何治疗。如果王在服务期满前申请调职,应在离职前缴纳规定的培训费。通知没有说明失业的原因。 1994年9月底,王诉至仲裁委,要求解除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,且不支付培训费,理由是该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。 公司回复中指出,1994年5月中旬,王某上班时间趴在办公桌上睡觉,严重影响公司形象(王某已承认此事,但王某第二天开始请病假15天);而且王工作懈怠,培训回来后不积极完成工作,没有按时完成公司布置的项目。如王8月中旬完成的项目,本应在8月初完成,10月份公司验收时仍发现一些问题。根据公司《考勤管理制度》的规定,如果员工未能按时完成工作,工作懈怠,或者做出严重影响公司形象的行为,企业可能会给予其警告、记过、罚款,甚至开除的处分。考虑到王已四十多岁,且经过公司培训,公司决定对其进行社会待业处理。如果王在服务期内申请调离企业,企业在他返还培训费后同意将其调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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